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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永检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241985********,汉族,施工员,大专文化程度,住重庆市江北区****小区****(户籍地:湖南省临澧县****社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1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同事洪某某等人在万达商业街吃饭,期间饮酒。20时30分许,因张某某停放在附近的车辆挡住高某某的车,张某某应高某某要求驾驶渝A9****小型普通客车驶离原地。其间,因张某某未能及时启动车辆,高某某等人与张某某发生语言争执。张某某驾车行驶约几米远时,高某某丈夫李某某拦下张某某所驾车辆并拨打报警电话举报张某某酒驾。后民警赶到现场将张某某抓获。同日21时15分许,张某某被民警带至永川区中山路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抽血。2019年10月15日,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9mg/100ml。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处罚、从宽处理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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