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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津检刑不诉〔2020〕Z24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5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5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号,住址重庆市江津区**街道**小区****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8月3日被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18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渝C9****的小型汽车行驶至重庆市江津区贾嗣镇高速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抓获。经对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现场呼气酒精测试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0mg/100ml。后民警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带至重庆市江津区第一人民医院抽血检验,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张某某案发时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86.1mg/100ml。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表、户籍资料、酒精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情况说明、发动机号拓印件等书证;

2.证人宋某某、丁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司法鉴定意见书;

5.提取笔录、辨认笔录、行车路线图。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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