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中检刑不诉〔2020〕Z22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500382198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有限公司销售,重庆市合川区人,住重庆市渝中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饮酒后于2020年8月14日23时10分许,驾驶车牌号为渝BQ2665 的小型普通客车从本市江北区江北嘴出发行驶至本市渝中区南区路时被设卡盘查民警查获并当场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15mg/100ml。经检验,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静脉血中的乙醇含量为93.6mg/100ml。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前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虽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审查起诉阶段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附:与案件有关的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2.第六十七条 被不起诉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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