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殷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21990********,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出生地重庆市长寿区,户籍地重庆市江北区**路**号**单元**,住重庆市渝北区**小区**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1月15日经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决定,次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0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殷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BM****的小型轿车行驶至重庆市渝北区尚品路巴蜀小学转盘处时,被设卡盘查的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殷某某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3.6mg/100mL。
被不起诉人殷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呼气酒精测试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等书证,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乙醇检验报告,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经鉴定的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23.6mg/100mL,无从重处罚情节,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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