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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璧检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2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璧山**机械厂员工,现住重庆市璧山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4日被璧山区公安局监视居住,2021年1月6日本院决定对张某某监视居住,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4日13时3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渝CX****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璧山区青杠街道**机械厂出发往来凤街道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重庆市璧山区青杠街道S108缙云路路段时,被璧山区公安局民警查获。民警对张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为114mg/100ml。随后民警将张某某带至璧山区人民医院抽取了血液。经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1mg/100ml。经重庆市法医验伤所重新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0mg/100ml。

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醉酒驾车的行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张某某呼气酒精测试单等书证;

2.证人杜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张某某血液检验报告;

5.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提取血液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悔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0mg/100ml,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1年1月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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