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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酉检刑不诉〔2020〕Z8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5002421989********,土家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以下简称酉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4日下午6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其弟媳冉某某(怀孕5个多月)肚子痛,酒后从板溪家中开车载着其妻子舒某某陪同冉某某到酉阳县人民医院检查,检查完毕后,张某某又开车载着舒某某、冉某某二人回板溪,从县医院行驶至酉阳县滨江花园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2.5860mg/100ml。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车辆照片、到案经过、血液样本提取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封存笔录等书证;

2.证人冉某某、舒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抽血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从轻情节:

1.张某某是出于其弟媳怀孕期间肚子疼痛送其就医的目的而驾驶机动车,主观恶性较小。 

2.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较低,自述以及证人证实其在驾驶机动车期间意识清醒,没有发生交通事故及财产损失。

3.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4.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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