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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黔检刑不诉〔2020〕16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 ,197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31974********,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重庆市黔江区**街道****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黔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1日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和妻子王某甲及安某某等人一起在重庆市黔江区濯水镇街上一餐馆吃饭时,饮有一瓶左右散装白酒,后张某某与王某甲乘坐孙老板的车从濯水镇到城西街道体育馆羽毛球馆外下车后,张某某驾驶其蓝色山城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着王某甲从体育馆羽毛球馆外出发经文体路、行署街往册山方向行驶。当晚23时许,张某某驾车行驶到城西街道行署街原党校后面路段,正在该处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检查的黔江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一大队民警检查发现张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将张某某带回交巡警支队一大队一大队办公室,并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08mg/100ml。次日0时29分,民警将张某某带至重庆市黔江区中医院八楼内一科护士站,由医院护士抽取张某某静脉血两管并当场封存备检。    

2020年8月25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血液里的酒精含量为98.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办案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3.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及民警张某甲的职务目击证言;

4.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不起诉人对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整体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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