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乡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检一部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81984********,汉族,中专文化,金乡县**院药师,住山东省济宁市金乡县**路**号**号楼**单元**室。2020年9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金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11月25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1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汽车行驶至金乡县**路顺达加油站处时与连某某停放的鲁******号轿车相撞,后张某某的同事杨某驾车送张某某到金乡县水利局门口,张某某在停放车辆后找充电桩充电时,又与翟某某停放的鲁******号轿车相撞。2020年8月22日凌晨2点左右,办案民警接到报警电话后在张某某家中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经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26mg/100mL。随后办案民警将其带至金乡宏大医院抽血检查,经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从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4.1mg/100mL。张某某属醉酒驾驶状态。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8月23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分别与连某某、翟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连某某、翟某某出具谅解书,均对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被不起诉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案发后积极与连某某、翟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对方的谅解,且张某某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金乡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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