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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铁力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铁力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铁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01198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铁力市,住铁力市****小区**号楼**单元**室(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被铁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4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铁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铁力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意对其作出不起诉处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21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黑A****9号小型轿车载着其朋友杨某某从铁力林业局小广场行驶至“恒大”宾馆门前,二人发生争执后,杨某某举报张某某酒驾。经伊春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8.31mg/100 ml。

经侦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20年6月6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车辆照片等;

2. 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 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鉴定意见:伊春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 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铁力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日

本不起诉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出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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