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一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82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密市**镇**村***号,现住址河南省长葛市**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许昌市长葛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21时30分许,在长葛市魏武路与长社路交叉口处,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醉酒后持A2证驾驶豫AR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仪检测,张某某呼气酒精含量为110mg/100ml。2020年5月11日,许昌建安司法鉴定所作出许建司鉴所【2020】毒鉴字第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送检张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99.7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符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轻微刑事案件使用相对不起诉指导意见》第十二条关于危险驾驶罪相对不起诉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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