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阳矿检二部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031975********,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阳泉市矿区,住阳泉市矿区**小区**楼**门**号,无业。2020年8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日23时06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无牌号红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沿国道307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455KM路段(赛鱼村)时,被交警一大队民警查获,后被带至阳煤集团总医院抽取血液,2020年6月3日经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从送检的张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82.90mg/100ml;张某某驾驶无牌号宗申牌三轮车为正三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张某某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其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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