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阿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02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住五岔沟镇**委**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阿尔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阿尔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6月21日16时10分许,五岔沟交警中队民警在阿尔山市五岔沟镇交警中队**街道,对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的蒙FA****号白色小轿车检查时,发现其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后经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静脉血液内乙醇成份为106.94 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同时,因其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
按照兴安盟公、检、法三机关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醉驾”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且认罪认罚,真诚悔罪的,依法可以适用不起诉决定(相对不起诉):1.酒精含量在120 mg/100ml以下,且未发生交通事故的。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静脉血液内乙醇成份含量为106.94mg/100ml,无法定、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可以适用本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张某某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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