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隆检一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271992********,汉族,高中文化,甘肃省静宁县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静宁县**乡**村**组**号,现住宁夏隆德县**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9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隆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郭健强,宁夏六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隆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8日23时26分许,张某某饮酒后驾驶甘L*****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其家三贤居小区行驶至隆德县育才巷才子家园小区门口时被固原交警支队民警查获,经民警现场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进行检测,张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23mg/100ml。办案民警将张某某带至隆德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并委托鉴定。2020年9月2日经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7mg/100ml。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
4.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甘科诚[2020]法毒鉴字第0385号);
5.视听资料:现场检测视频、血样送检视频等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隆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