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集检一部刑不诉〔2020〕6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21964********,汉族,小学文化,集安市人,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集安市**镇**村**组,住集安市**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集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5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集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8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吉E****1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清柞线由**镇方向向**镇方向行驶,行至清柞线0公里加500米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将其带至清河镇卫生院抽取血样,经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87.4mg/100ml。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及车辆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前科查询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肖文喜、夏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无前科劣迹,醉酒驾驶未造成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