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城阳检一部刑不诉〔2020〕16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22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江县**乡**村**组**号,现住青岛市城阳区**小区工地。2020年5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22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城阳区文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臻园小区北门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后经检验,张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15.9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20年5月13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归案情况说明、报案抄录、查获经过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3.乙醇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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