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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青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检一部刑不诉〔2021〕Z3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6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22196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青川县********号,住址同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被青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青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5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青川县沙洲镇清坪村3组村民焦某某家中饮酒后,于同日19时持证驾驶自己车牌号为川H5****红色两轮摩托车从沙洲镇清坪村焦某某家中向沙洲镇江边村方向行驶,途径沙洲镇龙背岭检测站时,被现场挡获。民警现场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为84mg/100mL。现场抽取张某某血液送检,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00.1mg/100mL。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焦某某等人的证言;3. 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等;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行车轨迹图、提取血样登记表等;6.电子数据: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等。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青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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