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静检刑检刑不诉〔2020〕5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27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静宁县,租住静宁县**镇**出租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静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甘肃省静宁县公安局以静公(刑)诉字(2020)42号起诉意见书移送审查起诉的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收到卷宗1册。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8月1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21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和朋友杨某某、马某某等人在静宁县城区名门盛宴KTV饮酒,期间张某某饮用了“苦荞”牌啤酒约五瓶,次日凌晨02时30分许该张驾驶号牌为甘L0M***的白色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拉载杨某某、马某某、张某等六人从名门盛宴KTV门口出发,车辆行驶至静宁县城关镇南关小学路段处时被静宁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后静宁县公安局民警使用呼出式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对该张进行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64mg/100ml。
2019年12月28日,经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甘科诚【2019】法毒鉴字第04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张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24mg/100ml,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驾驶信息查询单、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张某、马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5.鉴定意见: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