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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鸡城检一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021985********,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非中共党员,住鸡西市鸡冠区**一期**号楼**单元**室。2019年10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日中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自家喝一瓶啤酒后,于16时50分许驾驶黑A****1牌照白色大众牌小型轿车,沿鸡西市城子河区政祥路由西向东行至与中心大街交汇路口等红灯,信号灯变为绿灯后,其驾驶的车辆启车时与前方黑G****5牌照出租车追尾,事故发生后张某某报警并与被撞车辆驾驶人赵某某自行达成赔偿协议。

经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63741mg/100ml 。

2019年10月1日,张某某在城子河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员及车辆信息、抽取血液登记表、赔偿协议等;

2、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一份。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张某某能主动配合公安机关的执法活动,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张某某在侦查机关和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张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根据《黑龙江省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行使不起诉决定权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鸡西市人民检察院相对不起诉案件办案指引》,以及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决定对张某某作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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