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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屯检刑不诉〔2021〕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0021978********,汉族,小学文化,**超市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住黄山市屯溪区**号。1997年因盗窃罪被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0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黄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黄山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黄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2月22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0日21时20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皖J****3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黄山市屯溪区罗汉松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罗汉松路前园路口时,因涉嫌实施醉酒后驾驶被黄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6.0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4.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悔罪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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