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黎检刑不诉〔2020〕9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11982********,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黎平县**乡**村**组,现住黎平县**街道**栋**单元**室。经黎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日被黎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杨绍霞,贵州阳泽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黎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5日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喝醉酒后驾驶浙C3****小型普通客车从黎平县龙形街道石门社区前往黎平县高屯街道。当晚21时54分左右,在黎平县飞机场便道4公里加700米路段(黄土田三叉路口),与吴某某驾驶的贵HS****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刮擦事故,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黎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的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98.77mg/100ml,张某某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张某某与吴某某已经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双方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诉讼程序性文书、户籍证明、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协议书、谅解书、建档立卡材料、检讨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已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了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东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黎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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