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7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富裕县**镇**村**队。2019年12月3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富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8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富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富裕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1日19点3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富裕县**村杨某某家吃饭,期间喝了两杯白酒一瓶啤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从杨某某家出发,沿富裕县富裕镇林干校路口通往繁荣村的南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繁荣村诊所门前时,被富裕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警查获。经检验,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7mg/100mL。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19年5月31日在富裕县被富裕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查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员信息查询单;
2.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
3. 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毒物检验鉴定报告。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系坦白,且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检察官:黄 颖
2020年4月13日
本不起诉决定书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欠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于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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