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讷检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301982********,汉族,小学文化,系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克东县**乡**村**组,住该组。2020年3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讷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讷河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讷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19 时38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黑B****6号长城牌小型轿车,沿讷河市南绕城公路停车场东侧由西向东行驶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检验,在张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9mg/100ml。
经侦查,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20年1月14日在现场被侦查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黑B****6号长城牌小型轿车照片;
2.书证讷河市公安局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讷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张某某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
3.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齐)公(刑技)鉴(毒化)字(2020)66号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张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讼诉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7日
本不起诉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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