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黔县检刑不诉〔2020〕6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41975********,苗族,小学文化,务工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县,住贵州省**县**乡**村**小区**栋**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毕节市公安局百里杜鹃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百里杜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告知了被不起诉人及被害人权利义务,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8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贵F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区黄泥乡街上往***方向行驶,当日13时21分行驶至779县道23公里900米(**村***组沙安桥)路段处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害人彭某某驾驶的贵F0***学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及两辆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依法提取张某某血液送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血液酒精含量为96.9mg/100ml。经百里杜鹃公安(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赔偿了彭某某车辆损失3280元,彭某某出具《谅解书》对张某某予以谅解,请求不予追究张某某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被害人、证人陈述、被不起诉人供述、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报告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危险驾驶犯罪行为。但其血液酒精含量不是很高,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作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黔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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