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齐建检公诉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081971********,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地: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农场**生产队**号)。2019年12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7日21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黑B****3号小型客车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西园街朝鲜饭店门前倒车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张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7mg/100ml,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侦破经过、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酒精含量测试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建议书、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告知书、认罪认罚承诺书、无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
2.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供述;
3. 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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