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龙检二部刑不诉〔2020〕22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021980********,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浙江省龙泉市**街道**村**号。2011年12月13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龙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12月15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龙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4日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郑某某等人在龙泉市阿武酒家吃晚饭并饮酒。当日19时许,张某某独自驾驶浙KV****小型普通客车从龙泉市佳和铭都小区返回位于龙泉市**社区的家中,途经龙泉市后沙路路段时被龙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酒精呼气检测,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6mg/100ml。后经丽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的血液内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行政处罚、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照片、酒精呼气检测单、户籍信息等;
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丽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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