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汉检二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公民身份号码4324231972********,汉族,初中文化,住汉寿县**街道**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5日经汉寿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9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汉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4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退回汉寿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9月29至2020年10月28日)。
汉寿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2月2日20时许,张某某饮酒后驾驶湘******小型普通客车,沿汉寿大道由北往南逆向行驶至汉寿大道新人民法院路段时,与相同车道内黎某某驾驶的湘******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黎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2.2毫克/100毫升。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样提取视频录制不完整,无血样提取照片和现场标注的血凝管封装照片,血样提取笔录无驾驶人签名,血样鉴定报告出具时间超过法律规定时间。本院仍然认为汉寿县公安局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汉寿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1日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