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松检刑不诉〔2020〕11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小名某某军,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91971********,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松桃苗族自治县**乡**村**组,住松桃苗族自治县**街道**栋**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11月20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5日17时许,梁某某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一起在张某某家中一起吃饭喝酒。饭后梁某某要求张某某开车送自己**廉租房家中,张某某称自己喝酒了,不能开车,予以拒绝,梁某某仍多次要张某某其送自己回家。20时许,张某某便驾驶贵D****8号小型普通货车载着梁某某从松桃苗族自治县背后坪方向往实验小学方向行驶,行至七星大道(党校一七星广场一鱼桥沟)0公里+200米路段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送检血样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13.78mg/100ml。
张某某、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张某某、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
本院认为,张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自认认罚,并于本院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不需要判处刑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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