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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奉检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5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镇**村**组**号,现住上海市松江区**镇**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由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1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并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21时50分许,犯罪嫌疑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渝F****0小型轿车在本市奉贤区航南公路华更路路口追尾戚某某驾驶的号牌为沪B****0小型轿车。民警在事故处置中发现张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经抽血鉴定,其血样内检出乙醇浓度为1.04mg/mL。

到案后,张某某如实供述了其醉酒驾车的犯罪事实。张某某已与戚某某达成赔偿协议,戚某某对其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户籍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驾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做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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