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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普检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211993********,汉族,高中文化,上海**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经理,户籍在甘肃省永登县龙泉**镇**村**号,住本市嘉定区**路**弄**号**室。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0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同年10月3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1月2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法律援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1日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的轿车,行驶至本市普陀区**路**路北侧约200米处时,被设卡民警查获,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司法鉴定,张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0.94mg/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不起诉张某某的供述,证明其酒后驾驶牌号为苏******的轿车,行驶至**路**路北侧约200米时,被设卡交警查获,交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后,其被带至医院抽血,带回东新路派出所调查。

2.证人民警俞某某和陈某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据、吹气照片,证明二人在**路**路北侧约200米设卡检查,拦下牌号为苏******的轿车,给驾驶员张某某做呼气式酒精测试后,将其带至利群医院抽血,移交东新路派出所处理。

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张某某被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司法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0.94mg/ml。

4.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张某某被查获时有驾驶轿车的资质,其驾驶的牌号为苏******的轿车在年检有效期内。

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张某某的身份情况,查无前科。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案件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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