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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闵检二部刑不诉〔2020〕60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251989********,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在福建省政和县**庄**号,暂住上海市松江区**镇**路**弄**号**室,**(上海)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20年7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9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闽******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路**路东约200米处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液乙醇质量浓度为1.35mg/mL。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及查获照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对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提取血样的过程。

2、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公安机关调取的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有驾驶资格及其驾驶车辆的信息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呼气式酒精检测告知单》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呼气酒精含量为90mg/100mL;上海**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5mg/mL。

4、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并具有坦白情节。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8月28日

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不起诉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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