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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卫沙检一部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23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群众,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现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镇**村**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宁E****小型轿车沿中卫市沙坡头区长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城路与五里路交叉路口东侧路段处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从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9.1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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