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一部刑不诉〔2020〕134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23197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住中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分别于2020年11月5日、2020年11月11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及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0日下午15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川F*****号牌两轮摩托车行至中江县永太镇长远村路口(原九五厂路口)时,与一直行的无牌两轮电瓶车相撞,造成两轮电瓶车乘坐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张某某到中江县公安局永太派自动投案,民警随即将张某某带至中江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并送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所送“张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2.2mg/100mL。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从宽处理、自首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中江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德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中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