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徒检四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301978********,汉族,初中文化,职工,住镇江市丹徒区**镇**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盱眙县**乡**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19时38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醉酒驾驶苏LL****小型轿车,由镇江市南门外大街往镇江市丹徒区谷阳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谷阳镇跃进河路段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毫克/100毫升。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4.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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