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审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检一部刑不诉〔2020〕Z2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231987********,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县,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镇**路“锦厦大酒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乌审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6日被乌审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审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15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和张某乙等人在乌审旗嘎鲁图镇镇“西街音乐烤吧”内吃饭、喝酒。于08月16日00时11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酒后驾驶陕A**号轻型栏板车,在乌审旗嘎鲁图境内,沿林荫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中国石油”门前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案发时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每100ml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1.10mg。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乌审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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