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检刑检刑不诉〔2020〕6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61997********,云南省大姚县人,彝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大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大姚县金碧镇**居委会**路**号**苑**栋**单元**室。
本案由大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5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云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环城路往大姚县**广场便民中心方向行驶,当日16时45分,张某某驾驶车辆行驶至大姚县金碧镇**KTV门口路段时,因超载被巡逻民警拦下查验,在查验过程中,民警发现张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民警将张某某带至大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结果为119mg/100ml。经提取张某某静脉血液鉴定,其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9.1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2.证人张某甲、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4.饮酒地点及查获地点辨认笔录及照片;5.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悔过书。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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