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红检一部刑不诉〔2021〕1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01197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街道**幢**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23日被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号小型越野客车沿玉溪市红塔区上村街东向西行驶,23时47分许,当其驾车行驶至福寿街与上村街交叉口处时被民警查获。经对其进行现场呼气酒精检测,其酒精含量达到141mg/100ml。经抽血检验,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静脉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6.37mg/100ml血,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血液中酒精含量低,社会危险性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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