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叙检一部刑不诉〔2020〕12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011968********,汉族,宜宾市叙州区人,大专文化,**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道**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宜宾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宜宾市人民检察院因案发地在叙州区,故将该案交办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受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具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2020年6月27日23时50分许,张某某酒后驾驶川Q*****小型普通客车,从宜宾市叙州区南岸方向经中坝大桥往老城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中坝大桥南桥头时,被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其结果为124mg/100ml,后被带至宜宾市川戎医院提取血样送检。2020年6月29日,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送检的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86.1mg/100ml。
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确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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