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10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427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甘肃省临洮县漫洼乡广**店**号,现住址兰州市西固区新城镇**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日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雷英辉,甘肃嘉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告知张某甲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4月01日18时左右,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与同事在甘肃吉发化工有限公司喝酒至21时30分左右后回宿舍休息,次日10时01许,张某甲醉酒驾驶甘A*****号重型栏板货车,行驶至G6高速公路河口收费站入口处时,被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张家寺高速公路大队查获。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60mg/100ml。经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检验,张某甲血样中酒精含量为86.39㎎/100m1。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查获经过及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甘天司鉴[2020]毒字第20040ZZ3号酒精分析报告、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张某甲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因其属隔夜醉酒驾驶,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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