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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兰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81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性,1994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620121199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兰州新区******社**号住兰州新区**小区**号楼**单元**务工。2015年11月因擅自经营需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被兰州新区公安局中川派出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兰州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兰州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州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23时11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甘A1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兰州新区沿经十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经十二路与纬三路十字时,被兰州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17.2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及归案情况说明证明张某某酒后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的事实;2.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本案的发生地点及车辆被查获的情况;3.视听资料证明公安机关对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及抽取血样的经过;4.鉴定意见证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属醉酒。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院认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检察官:韩荣翠

                                     书记员:郭旭英

   20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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