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检二部刑不诉〔2020〕5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04196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小区**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17日20时48分左右,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蒙B8****号小型汽车沿文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文化路与迎宾道交叉口东100米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其理化检验报告结果为115.3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情况,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认罪认罚具结书,悔过书;
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包头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包公交鉴(酒检)字【2020】310487号血中乙醇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血中乙醇浓度为115.3mg/100ml,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张某某于2020年7月7日向我院提交悔过书及不起诉申请书;张某某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的法定从轻情节;且张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较小等酌定从轻情节,综合认定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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