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大检三部刑不诉〔2020〕8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102231964********,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通州区**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拘留,于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5日22时许,犯罪嫌疑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轻型多用途货车(京K****9)行驶至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路与**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7.9mg/100ml。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光盘二张;5.其他材料: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无从重处罚情节,无前科劣迹,且本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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