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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320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曾用名张小雄,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1291983********,汉族,研究生文化程度,江西省**厅**处副处长(挂任**县政府副县长,**新材料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南昌市高新经济技术开发区艾溪湖管理处广阳小区B区16栋1单元302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其朋友彭某某位于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道**小区的住处吃饭喝酒,21时许,因彭某某便血,张某某驾驶赣M****9黑色奥迪小车从彭某某住处出发,途径英雄大桥,青山路,将彭某某送至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救治,因该院肛肠科夜间急诊住院需到惠民医院,张某某遂决定到惠民医院联系办理入院,其驾驶赣M****9小车从一附院出发,行驶至北京西路丁公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交警对张某某进行吹气检测,未取得有效数值,后将张某某带至南昌大学第四附属医院抽血提取血样,经江西景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1.85mg/100ml;因张某某提出重新鉴定,后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3.36mg/100ml。

2020年6月18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经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情节轻微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提取血样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记录及出院记录等书证;

2.证人彭某某、廖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0日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刑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刑,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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