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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湖检二部刑不诉〔2020〕730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85********,汉族,本科文化,家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路**号**栋**单元**室。2020年8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由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日晚上8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牌号赣A*****丰田牌小车行至南昌市青山湖区高新大道怡兰苑小区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测,张某某血液中乙醇成份含量为83.33mg/100ml。

2020年8月5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经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而归案。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6

(院印)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第二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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