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检一部刑不诉〔2020〕11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423196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山东省德州市夏津县**镇**村**号,住南通市通州区**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南通市通州区**镇**村一饭店内独自一人就餐,其间饮酒。餐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鲁N****小型轿车从该饭店出来后沿川张线向川姜镇斜桥村方向行驶。当日20时25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行驶至川张线南通市通州区**镇**大桥西侧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2mg/100mL。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醉酒程度较低,证照齐全且在有效期内,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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