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031986********,汉族,初中毕业,户籍地河南省南阳市**区**镇***组***号,现住在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镇***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9月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7日20时10分许,李某某驾驶豫R*****小型轿车沿南阳市闻崖线X013自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南阳市卧龙区石桥镇蔡官庄屯村路段,在超越同向行驶张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时两车相撞,造成张某某、黄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从送检的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90.5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书证、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因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0.05mg/100ml,犯罪嫌疑人到案后能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书写了道歉信,达成谅解协议已得到受害人的谅解。且能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却有悔改之意,同时根据省检察院公诉一处《公诉工作研究》(2017年9月19日,第一期),醉酒驾驶电动车行为不具有相关违法性认识,在实际工作中公安机关也未对超标电动车纳入机动车管理范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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