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路检二部刑不诉〔2020〕69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10041989********,汉族,文化程度中专,中共党员,经商,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街道**村**幢**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3日被台州市路桥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值班律师意见,审查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3日7时37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浙******的白色奥迪小型轿车,行驶至路桥区银安街与樱花路交叉路口处,与号牌为浙******的传祺小型普通客车及路边护栏发生碰撞,后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7mg/100ml,属醉驾。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及抽血照片、行车轨迹、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状态查询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及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管某某的证言及归案经过等;
3.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初犯及偶犯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 10月2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