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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丰检一部刑不诉〔2021〕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111993********,汉族,小学文化,吉林市**医院总务科科员,住吉林市丰满区**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吉林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14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我院决定于2021年1月13日对其取保候审由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执行。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20年11月20日23时38分许,醉酒后驾驶吉B****1号小型轿车沿江湾大桥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下桥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证实:犯罪嫌疑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99.31mg/100ml。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张某某的行为涉嫌构成危险驾驶罪。

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书证: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案件提起及到案经过、工作纪实、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入院通知书、一孩生育服务证、结婚证、申请书、情况说明、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吉林市中心医院从轻处罚申请书;3.鉴定意见:

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99.31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危害不大,且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所在单位希望检察机关对其从轻处罚,考虑其醉驾当天其妻子怀孕38余周,有早产可能致其醉驾,其已被决定吊销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不存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后未做行政处罚的“轻纵”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本院提起自诉。

20211月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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