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高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11988********,满族,大学本科,中共党员,吉林市**医院**科科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市,现住吉林市船营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吉林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9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19年12月27日22时55分左右,饮酒后驾驶吉B****6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沿吉林市高新区**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街**住宅小区**号楼前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其现场酒精呼吸检测,显示结果为151mg/100ml。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张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95.6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
1.书证:案件提起及抓捕经过、民警工作纪实、常住人口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吸测试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网上对比工作记录、公安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以及吉林市公安局录制的张某某的讯问光盘1张;4.鉴定意见: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因其未造成交通事故,具备驾驶资格,车辆已经在相关部门登记,无其他严重违规驾驶的行为,且能够自愿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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