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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呼赛检二部刑不诉〔2020〕Z2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03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街**号院**号楼**单元**号,2020年6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07日14时 8分许,被不起诉张某某酒后驾驶蒙A*****号小型轿车沿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银河南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保全庄大桥下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不起诉张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03.79mg/100m1,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呼气式酒精检测等书证;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虽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并能够如实供述案情,具有认罪认罚情节,且无交通事故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第3项之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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