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硕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和硕县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汉族,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528281995********,中专文化程度,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新疆和硕县**镇**路**号,有驾驶证,准驾车型:C1,因本案于2020年5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和硕县公安局依法立案侦查,同年5月25日被和硕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人保)。
本案由和硕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3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同韩某某、张某某三人在和硕县**镇**区**维修部内饮酒,次日00时许,张某某驾驶新M*****号轻型栏板货车行驶至和硕县国道314线塔哈其派出所024便民警务站前被执勤民警查获,后移交和硕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6.9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经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6.91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自愿认罪认罚且无从重处罚情节,乙醇含量为86.91mg/100ml,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新疆检察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工作指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和硕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检察官:张青
书记员:都日娜
2020年11月7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